(2017)证发第02号 签发人:王旭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所考勤工作的管理,严明劳动和工作纪律,充分调动全所人员的积极性保障教学、科研、鉴定、管理、后勤等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学校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务室是本所人员考勤的管理、督促部门,负责全所的考勤工作,各室/组负责人负责室/组聘用的兼职人员考勤工作。各室、组每月应将聘用的兼职人员考勤情况报财务室汇总。
第三条 凡本所人员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本所考勤制度,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凡本所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努力完成本职工作,要认真负责,讲究实效,相互协作,相互支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工作时间:每天上午8:30至11:30,下午1:00至17:00(周五下午下班时间为16:30,每室/组需留至少1人值班至17:00);周六日休息,法定节假日按国家统一安排。教师、专职鉴定人及行政人员(学校编制)休寒暑假,寒暑假期间在各室、组安排好工作的情况下,可以轮流休假,各室、组休假安排需在财务室考勤人员处备案。鉴定助理、全职的聘用人员休假按国家劳动法统一规定执行。
研究所对国家法定节假日实施宽松政策,国庆节、春节假提前1天放假,春节同时延后1天,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提前半天放假。
研究所鉴定助理、专职鉴定人、承担鉴定工作的教师及行政人员应确保8:30到岗,承担值班任务的尤其要确保到岗时间,研究所管理人员将不定期抽查值班人员到岗情况,值班人员未及时到岗也未事先向部门负责人说明的,按照50元/次处罚。
第五条 病假 本所人员身患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可请病假。本所人员请病假,需有医院或合同医院病假证明,并经部门领导在病假条(见附件一:)上签字(由于病假原因可假后补充签字)。病假证明交办公室存档备查。
在工作时间内,需要到校外医院就诊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外出就诊时间按病假处理。
第六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教师、专职鉴定人、行政人员(学校编制)校发工资部分由学校相关部门按照校考勤暂行办法第五条办理。研究所或研究院统一发放部分,病假累计7天内的,不予扣发。累计超过7天的,按照病假日数据实扣除(从第8天开始)。
2.鉴定助理(中全人才)按国家劳动法(见附件二)规定办理。当月病假7天以内的不扣发工资/津贴/补助。连续休假超过7天的,需与中全人才签署医疗期相关协议,具体可与中全人才联系(电话64025619)。连续休假超过7天的且不超过法定医疗期的(见附件三),中全人才发放部分工资全额发放。超过法定医疗期同时在合同期内仍无法工作的,中全人才发放部分工资按照40%-60%比例发放。相关津贴、补助按照病假日数据实扣除(从第8天开始)。
第七条 事假 除病假、婚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丧假及其他规定的假外,私事请假,均属事假。全年连续事假一般不超过10天,全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当年无参评优秀等级资格。
第八条 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事假(与自己私人、家庭有关的事宜)的应当处罚,按照每日50元从每月应发工资、奖金中扣除,超过1日的同时还应据实扣发当月相关津贴、补助等(从第2日)。
教师、专职鉴定人、行政人员(学校编制)校发工资部分由学校相关部门按照校考勤暂行办法第七条办理。研究所或研究院统一发放部分据实扣除。
第九条 迟到
专职鉴定人、鉴定助理、行政人员及全职聘用人员迟到1次,当月无全勤。
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每次扣50元;迟到15分钟以内,单次不扣钱,从第6次开始,每次扣50元。
第十条 旷工
1.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按照旷工处理
(1)未经请假(续假、补假)或请假(续假、补假)未经批准,而不来上班的;
(2)无病假证明而不来上班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按照规定日期报到且不来上班的;
(4)经查明请假理由伪造,欺骗组织的。
2. 教师、专职鉴定人、行政人员(学校编制)校发工资部分由学校相关部门按照校考勤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研究所或研究院统一发放部分比照学校规定执行。
3.鉴定助理及全职聘用人员,中全人才中心签约的人员每旷工1天扣发一个月除中全人才发放部分工资外所有收入,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5天的,根据情节和悔改表现,停发工资,或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其他各类休假,教师、专职鉴定人、行政人员按学校规定办理,鉴定助理按劳动法带薪休假规定(见附件四)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第十二条 教师、专职鉴定人和行政人员(学校编制)利用寒暑假期间继续工作的,给予适当补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不足一日的,按照半日计算。
第十三条 因工受伤或患病需要治疗的,在医疗期内由研究所按照日常工资发放(包括工资、津贴及补助等,提成除外)。
第十四条 病假连续休假1个月以上或事假累计22日以上的,据实核减年终奖。
病假或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不计算当年工龄。
第十五条 考勤记录和统计
1.考勤严格按照办公系统签到、签退的记录进行,事假、病假、休假等外出需要在办公系统中登记(可在家登录/index.html)。
2.办公系统未签到,且无相关证明已出勤的,或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照旷工处理。
3. 教师、专职鉴定人和行政人员(学校编制)利用寒暑假期间继续工作的统计也以办公系统签到为准。
4.不得代打考勤或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按照旷工处理。
5.财务室考勤人员根据办公系统考勤记录,进行考勤考核并制表。对事假、病假、各类休假、旷工应按月、年予以统计,并公示。考勤报表(含奖、惩)在每月5日前报综合部负责人同意后,报所长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请假程序
请假人需事先填写请假表,写明请假事由、时间,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出京或超过1天的还应由所长同意。
校内上课可不办理请假手续,但需将课程表在财务室考勤人员处备案。
未来得及填写请假单的,需提前与部门负责人联系说明原因;出京或超过1天的,还需联系所长说明原因。
连续病假超过2天的,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考勤奖惩
1.凡认真执行考勤办法,工作认真负责,坚守工作岗位,年度内出满勤,由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2.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人员教育管理不严,或不按规定考勤,纪律松弛,影响工作的,本所视情节对部门负责人和考勤员进行处罚。
3. 研究所对每月全勤员工进行全勤奖励,奖励金额200元/月。
4. 研究所财务室及所领导不定期对考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当月全勤奖,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5.虽缺勤但可免除处罚的情形:
请病假的,提交病假条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手续;
为办理学校、研究院、研究所或鉴定相关事宜的,如出诊出庭、学校上课,经所长同意的外出讲课或参加会议等;
正常休假(婚丧,怀孕及产假,公休,教师及教辅休寒暑假);
其他因不可抗拒原因缺勤的,自然灾害或事故等。
6.教师承担本校教学任务的,上课当天可不考勤,但应在每学期初将课表在办公室备案。
7.缺勤严重经警告无改观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备注:(1)兼职人员考勤表由各室主任签字后,每月5日前交所财务室。
(2)我所为了加强人性化管理,规定如下:
①对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祖父母)的丧假(学校规定本地3天,外地7天),可适当放宽休假天数(各组视实际情况和工作安排自定天数),如治丧期间有需要帮助的,可通知办公室协助办理。
②对30岁以上及难以保胎的高危孕妇,孕期检查及病假可放宽管理,给一定的休息时间并不扣任何奖金。
③对因突、不可抗力等事件发生无法正常上班的,研究所办公室应当予以慰问并给一定的休息时间(各组视实际情况和工作安排自定天数),不扣发任何奖金。
第十七条 此办法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请假条
请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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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时间: 年 月 日-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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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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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事假()婚假()产假()丧假()公休假()
出庭出诊()外出讲学()学术交流() 出国()
其他():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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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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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不同意() 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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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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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不同意() 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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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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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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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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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续超过2天病假的应附医院诊断证明。
2.1天内请假只需部门负责人同意即可;出京或超过1天的请假,应同时经所长同意。
3.学校上课的,需在办公室备案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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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劳动法:
- <>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 <>
<>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①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确定后,便可计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附件3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附件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